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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沿洪泽县城东十一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超市附近时,与同方向在前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mg/100ml。
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温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告知书及登记表、抽血照片、送检情况说明、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洪泽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东风路卡口监控截图、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陶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H×××××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陶某的照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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