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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洪泽县高良涧镇贺接村党总支书记及贺接村老年关爱之家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条件,在王集小区及该村老年之家建设期间,将贺接村邵某、韦某乙两户位于王集小区的宅基地“户头”予以转让。后擅自决定将该二人委托老年之家代为管理的“户头转让费”人民币256000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挪用其中的198900元用于自己投资经营。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宅基地“户头”购买人。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甲、孙某、袁某、接某某、贺某、陈某乙、邵某、韦某乙、楚某某、高某的证言,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存折、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洪泽支行账户明细、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申请书、承诺书,党群议事会行事记录,中共洪泽县高良涧镇委员会文件洪涧委发(2010)47号、(2012)35号、(2013)14号、(2014)3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刑事案件发破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挪用的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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