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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流氓、诈骗于1994年被淮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流氓于1997年被淮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0年1月4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2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洪泽县城北京路、人民路、大庆路等地,先后7次持黑色金属仿真手枪、砍刀无故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并恐吓车内驾驶人员。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洪泽县城北京路、人民路、大庆路等地,先后7次持黑色金属仿真手枪、砍刀无故拦截他人驾驶的车辆,并恐吓车内驾驶人员。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洪泽县城北京路洪泽湖大桥东侧马路上,持仿真手枪无故拦截、恐吓驾驶苏H×××××轿车经过的赵某乙等人。
2.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洪泽县城北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持仿真手枪无故拦截、恐吓驾驶苏A×××××轿车经过的韩某、雷某等人。
3.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洪泽县城大庆北路造纸厂宿舍附近,持仿真手枪、砍刀无故追逐、恐吓驾驶苏H×××××轿车经过的赵某丙等人。
4.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洪泽县城人民路新华书店附近,持仿真手枪无故恐吓驾驶苏A×××××轿车经过的曹某。
5.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洪泽县城大庆北路造纸厂宿舍门前,持仿真手枪无故拦截、恐吓驾驶苏A×××××轿车经过的王某。
6.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洪泽县城人民路房产公司2号楼附近,持仿真手枪无故恐吓驾驶苏A×××××轿车停在路边的吕某等人。
7.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洪泽县城大庆北路造纸厂宿舍西侧路口,持仿真手枪无故拦截、恐吓驾驶苏A×××××轿车经过的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韩某、雷某、赵某丙、曹某、王某、吕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严某、邹某等人的证言、手机短信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赵某乙的苏H×××××行车记录仪录像、赵某丁、曹某、王某、严某报警电话录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致伤力鉴定书及送检枪支照片、淮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洪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1)泽刑初字第81号、(2012)泽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未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沈月亮
人民陪审员 钟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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