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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洪泽县黄集街道办事处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金徐123线北郭支线32号电线杆西侧时,与陶某驾驶的正在倒车的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告知书及登记表、抽血照片、送检情况说明、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郭某的驾驶人信息、苏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郭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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