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28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李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李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晚至4日凌晨,祈某甲(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顾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至淮安市淮阴区通胜花园对面马某戊经营的兄弟烧烤店吃烧烤,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先后加入被害人祈某甲、顾某一桌一同吃烧烤,后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先行离开。当晚,被告人马某甲至该店吃烫粉丝,因祁某要求马某甲一起喝酒吃饭,马某甲表示和祁某并不认识不与他一起吃饭等问题,被告人马某甲与祈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被马某戊、顾某等人拉开。被告人马某甲遂怀恨在心,以自己被欺负为由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及王某、陈某、胡某、马某丁(均另案处理)意图殴打被害人祈某甲。被告人刘某、杨某、李某回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先用裤带对被害人祈某甲肩部拴打,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李某、杨某遂对祈某甲及顾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持裤带多次拴打被害人祈某甲、顾某,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杨某、马某丙、马某乙对被害人祁某、顾某拳打脚踢。后被害人顾某先行逃走。被害人祈某甲逃至长江路与淮海北路交叉口西南侧时,被被告人马某甲带领随后赶来的马某乙、陈某、王某追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王某又对被害人祈某甲踢踹。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杨某、马某乙、刘某、马某丙分别于2014年6月6日、10月27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医疗费共11200元,被告人马某乙赔偿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马某丙赔偿医疗费1000元,上述14200元其中赔偿被害人祈某甲医疗费5200元,赔偿被害人顾某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李某、杨某于本院审理阶段与被害人祁某、顾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已经赔偿给顾某的9000元及祁某的5200元外,6名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赔偿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2名被害人对6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祁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马某戊、马某丁、王某、陈某、胡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李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6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6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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