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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原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溜法庭南侧时右拐弯,后沿徐溜法庭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某甲家门前时,与正在道路上玩耍的郑某乙(男,2010年10月10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致郑某乙受伤。后对被告人朱某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郑某乙家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郑某甲、张某、丁某、李某等人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云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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