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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2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6时4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临)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1km+710m处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方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方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方某、邹某等人证言笔录,驾驶证查询、车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谢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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