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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4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容留郑某在其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徐溜村13组家中吸食毒品1次。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郑某在其登记住宿的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宝莱宾馆288房间内吸食冰毒1次。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郑某、卢某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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