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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8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先后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星光村租房开设诊所,长期从事医疗活动。2006年8月15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行医先后2次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在其开办的诊所非法行医时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刘某对当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是辩称2006年8月15日被行政处罚时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以下简称“法释(2008)5号”)颁布之前,不能作为认定非法行医罪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因非法行医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因非法行医,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和查扣的药品、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六千元,同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再次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星光村6组1号进行非法行医时,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孙某、胡某等人证言笔录,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扣押、查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的询问笔录和查获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淮安市淮阴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刘某当庭提出的2006年8月15日被行政处罚时间,是在法释(2008)5号颁布之前,不能作为认定非法行医罪的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法释(2008)5号是对非法行医罪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就构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标准,而并未对行政处罚时间做出规定,且亦无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释(2008)5号施行之前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不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上述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缴纳的8000元予以抵扣相应罚金。)
二、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扣押的诊疗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江
人民陪审员 王一兵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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