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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2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苏H×××××(临)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45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周某甲(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右侧后视镜与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擦,造成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甲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本院民事调解,被告人史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周某、蒋某、宋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对被告人史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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