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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0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牙科诊疗活动于2012年10月15日、2014年8月8日先后2次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3月30日、3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再次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其在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丁集街经营的“孙记牙齿美白”门市内,先后2次给王某治疗牙齿,2015年3月31日上午在给王某治疗牙齿过程中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现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王某、丁某、孙某等人证言笔录,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扣押、查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扣押的诊疗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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