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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3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庄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海北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侧快车道时停车并睡着。经过路群众报警,被民警现场查获。后对被告人庄某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张某等人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车辆、驾驶证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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