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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3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鲁H×××××号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玉坝村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坝村水厂门前撞到路边电线杆,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刘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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