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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0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培训师。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易贷网上注册成立了"无抵押无担保贷款"的虚假网络店铺,以帮助向银行贷款为诱饵,诈骗被害人钱财合计人民币5911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彭某甲让其取的款项为诈骗犯罪所得,仍多次持卡协助其取款合计人民币551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某乙以帮助被害人苗某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苗某在淮安市淮阴区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同时在账户中预存人民币20000元,并开通网络银行、手机银行业务。11月27日,被告人彭某甲冒充银行经理,以核实客户信息、激活银行批款系统为借口,在套取了被害人苗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密码、手机银行激活码后登录被害人苗某的手机银行,将被害人苗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人民币19970元转账至其掌控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并由被告人陈某持该卡至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学北院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
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同样的方法和手段骗取连云港市赣榆县沙河镇被害人王某邮政储蓄卡中人民币4000元,后将钱转至其掌控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并由彭某乙持该卡至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
3、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同样的方法和手段骗取常州市钟楼区被害人傅某邮政储蓄卡中人民币210元,后将钱转至其掌握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并由被告人陈某持该卡至湘潭市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区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
4、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同样的方法和手段骗取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金马居委会被害人李某邮政储蓄卡中人民币9930元,后将钱转至其掌握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并由被告人陈某持该卡至湘潭市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区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
5、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害人贺某邮政储蓄卡中人民币5000元,后将钱转至其掌握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并由被告人陈某持该卡至湘潭市科技大学北校区建设银行将钱取走。
6、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同样的方法和手段骗取南通市海安县李堡镇被害人汪某邮政储蓄卡中人民币20000元,后将钱转至其掌握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并由被告人陈某持该卡至湘潭市湖南科技大学北校区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抓获并查获赃款12361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于29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彭某乙于2015年2月12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3000元。公安机关返还人民币共计34310元给上述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于本院审理阶段退出剩余赃款2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王某、傅某、李某、贺某、汪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索某、刘某等人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取款明细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照片,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可对3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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