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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16号(2)
1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至淮阴师范学院理工楼地下车库,盗窃蓝白相间的圣宝妮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电动车出售给宁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0元。
12、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至淮阴师范学院理工楼地下车库,盗窃王某乙爱玛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电动车出售给俞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部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谢某、石某、王某甲、于某、姬某、冯某、王某乙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薛某、张某、雷某、陈某、朱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QQ聊天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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