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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2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戈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黄河花园、城中花园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小区17地块5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吴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6元。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江淮人家小区9号楼楼道,盗窃吴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5元。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江淮人家小区12号楼1单元,盗窃崔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
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建邺小区2号楼2单元,盗窃尚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0元。
5、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建邺小区11号楼2单元,盗窃邓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
6、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城中花园小区D1号楼2单元,盗窃尤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左岸王府小区1号楼2单元,盗窃陈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2元。
8、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三民小区A2号楼2单元,盗窃周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戈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尚某、邓某、尤某、周某陈述,未到庭证人许某、罗某等人证言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又多次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退出全部赃款,综合本案案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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