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刑初字第032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戈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黄河花园、城中花园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花园小区17地块5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吴某甲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6元。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江淮人家小区9号楼楼道,盗窃吴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5元。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江淮人家小区12号楼1单元,盗窃崔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
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建邺小区2号楼2单元,盗窃尚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0元。
5、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建邺小区11号楼2单元,盗窃邓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
6、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城中花园小区D1号楼2单元,盗窃尤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左岸王府小区1号楼2单元,盗窃陈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2元。
8、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戈某至淮安市淮阴区三民小区A2号楼2单元,盗窃周某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所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戈某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戈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