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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4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技术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淮安市淮阴区桃李花园小区,沿淮安市淮阴区淮河西路、北京北路、珠江路行驶至香港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左某甲、左某乙等人证词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电子数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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