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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9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工人。被告人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2月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6月24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0日、4月9日被取保候审,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贾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7月27日恢复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贾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自己的苏H×××××大众帕萨特轿车里容留他人吸毒合计3次5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东升花园附近自己的苏H×××××轿车里容留陈某、汤某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帝景豪庭小区附近自己的苏H×××××轿车里容留陈某、汤某吸食冰毒。
3、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贾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自己的苏H×××××轿车里容留陈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汤某、陈某等人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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