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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7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自由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成香,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成香、被告人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中午,洪某在淮阴区盐河小区与被告人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于某甲用木棍击打洪某,致洪某左侧胳膊受伤。经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提出被告人于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左尺骨近端骨折,左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于某甲赔偿医疗费18083.6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2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849元,交通费13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目前被告人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住院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对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自己的责任。2、误工时间按照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核算不合理;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均无意见;对于其余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
2014年9月8日中午,洪某(男,1956年9月出生,本案被害人)在淮阴区盐河小区与被告人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期间,洪某用铁锹欲击打于某甲,于某甲用木棍击打洪某,致洪某左侧胳膊受伤。经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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