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17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自由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成香,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成香、被告人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中午,洪某在淮阴区盐河小区与被告人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于某甲用木棍击打洪某,致洪某左侧胳膊受伤。经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提出被告人于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左尺骨近端骨折,左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于某甲赔偿医疗费18083.6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2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849元,交通费13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目前被告人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住院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对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自己的责任。2、误工时间按照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核算不合理;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均无意见;对于其余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
2014年9月8日中午,洪某(男,1956年9月出生,本案被害人)在淮阴区盐河小区与被告人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期间,洪某用铁锹欲击打于某甲,于某甲用木棍击打洪某,致洪某左侧胳膊受伤。经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从处理,并赔偿医疗费五千元。另,被告人于某甲于案件审理阶段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甲、于某乙、许某甲、许某乙、陈某、张某乙、单某等人证言笔录,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8082.62元,洪某经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左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手术治疗,目前病情已好转,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康复锻炼;每月摄片复查,不适门诊随诊;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左右”。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至淮阴医院门诊复查,其中2015年1月23日、2月16日、3月20日、4月20日的门诊诊断证明中,医嘱均建议休息4周,共计112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示证的淮阴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挂号收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于某甲提出误工天数按照医嘱建议休息天数确定不合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依法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需摄片复查,后洪某至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共休息112天,与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合计,对本案的误工时间应依法核定为224天,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于某甲提出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现核准如下:医疗费18082.6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1078.09元(34346/365×224天);营养费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32元。故综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981.71元,综合全案情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当庭陈述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减少10%,对民事赔偿数额核准为38683.54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人于某甲还需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368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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