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17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且于本案审理阶段主动预缴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683.5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建坤
代理审判员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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