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刑初字第030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市深圳路回淮阴区棉花庄镇,沿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繁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庄大队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对被告人孙某进行血醇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成某、袁某、高某等人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