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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24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玉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4年3月19日被罚款二百元、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玉江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至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杨场村陈某甲家,因陈某甲强奸其亲属潘某某,二名被告人分别用事先准备好的棍和菜刀对被害人陈某甲的头部、腿部、手部、胸部等部位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甲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2-4指节指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腋段骨折,上述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陈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赔偿医疗费7949.97元,护理费9630元,营养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住院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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