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248号(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示证的淮阴医院门诊病历,赵集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朱某乙提出护理期限不应当包括医嘱建议休息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淮阴医院及淮阴区赵集卫生院出具的医嘱均建议陈某甲卧床休息三个月,且需继续治疗,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全身包括头面部、双手、胸部、腿部等多处损伤及其年龄状况,对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护理期限为107天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朱某乙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营养期限以107天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现核准如下:医疗费7949.97元;护理费8560元(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30.31元(11820÷365×0.6×17天);交通费经本院当庭调解,双方一致认可为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7640.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强奸2名被告人的亲属,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减少40%,对民事赔偿数额核准为10584.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2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名被告人于本案审理阶段主动预缴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对于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鉴定意见不全面,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诊断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及检验要求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予以采信,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法医室会诊单明确,陈某甲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腰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该损伤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致伤行为无因果关系,对2名被告人定罪量刑及赔偿数额的承担均无影响,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诉讼代理人提出2名被告人系事先预谋持凶器报复性伤害陈某甲,且造成两处以上轻伤,未积极主动赔偿,且认罪态度差,据此建议对2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强奸2名被告人亲属在先,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2名被告人庭审中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预缴赔偿款至本院账户,综合全案情节,可以对2名被告人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584.1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建坤
代理审判员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张以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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