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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1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个体户。因吸毒于2014年4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汤某容留陈某、贾某在其轿车内吸食冰毒5次8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驾驶轿车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樱花小区附近一条路上,容留陈某、贾某在其轿车里吸食冰毒1次。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驾驶轿车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樱花小区附近一条路上,容留陈某、贾某在其轿车里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驾驶轿车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樱花小区附近一条路上,容留陈某、贾某在其轿车里吸食冰毒1次。
4-5、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驾驶轿车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境内一条路上,容留陈某在其轿车里吸食冰毒1次;次日晚上,被告人汤某再次在淮阴区境内容留陈某在其轿车里吸食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于2015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贾某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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