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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1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后右转弯驶入203县道的马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金某、马某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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