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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1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其妻子王某乙与仲某微信聊天并涉及隐私内容,遂用其其微信约仲某到淮安市淮阴区韩桥街金隆网吧见面,后又将仲某带至家中。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谎称与仲某微信聊天的女性系“海哥”女人,并以“海哥”“要将其弄死”等进行言语恐吓,再主动提出愿意帮忙,要求仲某拿1万元,自己帮助其找派出所人协调。仲某被吓后,于次日借了现金人民币9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又以“给
‘海哥’有个交代”等恐吓仲某,让其写了一张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给自己。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已将人民币9000元及借条退还给被害人仲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某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乙、陈某、韩某等人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收条,刑事裁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退还被害人钱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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