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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3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4日被原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4日被原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1日被原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扒窃于2014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田某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扒窃尚某手提包内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行政处罚,仍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95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谢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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