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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4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谢某受伤及财务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杨某拦截,民警处警后对被告人张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谢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预付款支付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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