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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50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8时30分,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31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KM+900M处,占领对向车道超车时驾驶不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复合型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苗某、孙某乙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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