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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4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季,被告人李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御花园小区其家中及其所有的苏H×××××号轿车中容留他人吸毒3次6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张某吸食冰毒1次。
2、201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张某、陈某、单某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将自己的轿车停放至淮阴区国信大酒店南侧路边,容留张某、陈某在车内吸食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陈某等人证词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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