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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4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5时55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超载的苏H×××××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曙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王某(女,1940年3月28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致王某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等人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谢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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