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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5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0日、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相某、朱某为索取债务,将刘某(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自南京春雨宾馆带回淮安,并于当晚12时许带至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920”宾馆内非法拘禁至2015年6月4日下午。
案发后,被告人相某、朱某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10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王某、沈某、蔡某、张某乙、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宾馆住宿记录、监控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朱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朱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谢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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