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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42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农庄村境内原205国道时,与朱某驾驶的苏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胡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处警民警在医院对被告人胡某甲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胡某甲已经与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朱某、胡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车辆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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