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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6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思,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
辩护人韩付美。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名海、刘思,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付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吴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哥哥与自诉人儿子陈某丁因为邻里矛盾纠纷而产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到陈某乙家中将自诉人孙子陈某乙往屋外拖。自诉人吴某劝被告人陈某甲放手,被告人陈某甲不顾自诉人年迈,大力将其推出去,造成自诉人吴某腰胸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自诉人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罪,并承担因此造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946.07元。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所受伤并非系陈某甲造成的,吴某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陈某甲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某戊与自诉人的儿子陈某丁因邻里矛盾而引发纠纷,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陈某戊在双方撕扯中被陈某丁侄子陈某乙踢打。便到陈某乙家中房屋内欲将陈某乙拖拽至外边,自诉人吴某见状便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欲挣脱,导致吴某摔倒在地,T9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自诉人吴某于2014年10月6日晚上22点15分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入院诊断:T9压缩性骨折。期间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T9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7840.67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8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吴某他人外力致T9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其损伤属轻伤一级。
(2)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吴某于2014年10月6日晚上22点15分入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T9压缩性骨折。期间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T9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7840.67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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