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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62号(2)
(9)被告人陈某甲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南陈集派出所谈话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7、8点钟,自己接到陈某戊电话,讲他与陈某丁家打架的,让其回去,并告诉其陈某乙踹了陈某戊一脚。后自己就到陈某己家,拽住陈某乙衣服往外走。他们家里人以为我要打陈某乙的,就把自己拽住,自己要挣开,就和他们撕扯的。不管谁要撕扯自己,自己就来回挣开的,当时屋里面有七八个人。当时陈某乙家里的叔叔伯伯还有婶娘都上来跟自己撕扯,不让拽陈某乙,吴某作为奶奶,肯定也拽自己的,但当时他们家那么多人拽自己,自己都来回挣开的。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伤情说明书上记载吴某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17时30分左右,而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撕扯的时间是当晚八点钟左右,说明吴某所受伤非陈某甲造成的。经查,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病历明确记载自诉人吴某2个小时前因被他人打伤于22时15分至淮阴医院就医。该份原始病历已经证实就医时向医生陈述受伤时间,与案发时间相符,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自诉人吴某的伤情是否是被告人陈某甲造成的;2、被告人陈某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争议焦点1,综合上述证据分析,现场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拽住陈某乙时,吴某上前拽陈某甲的胳膊不让其拖拽陈某乙,陈某甲在挣开时,导致吴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相关的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亦证实吴某系他人外力作用致T9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综上,可以认定自诉人吴某的伤情系被告人陈某甲造成。对于争议焦点2,上述多名证人证实现场有多人在场,其他人对于被告人陈某甲也有拖拽行为,自诉人吴某亦有推拽行为,被告人陈某甲挣脱上述人员过程中,导致吴某倒地受伤。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故意,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对于自诉人吴某要求判处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吴某的伤害并非自己造成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致自诉人吴某轻伤,应当赔偿。对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7840.67元;2、护理费人民币1057.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4、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对于交通费,自诉人请求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适当,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自诉人诉讼请求,结合自诉人的伤情,确定营养费为9607元/365天*0.6*88天=1389.72元。综上,合计人民币31988.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31988.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长 江
代理审判员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端木义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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