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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261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吊车到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桂塘村境内,为李某甲经营的食品厂新建厕所吊装楼板,临时请在食品厂工作的李某乙(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帮助其操作吊车扶钩。后被告人杜某甲在操作吊车吊装楼板过程中,不慎将吊车的起重臂碰到厕所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站在地上帮助其操作吊车扶钩的李某乙触电当场身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符合电击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杜某乙、陆某等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过失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本案案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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