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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3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芹、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满军、被害人赵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淮安市清河区赵某经营的“五星烟酒土特产”门市,以订购烟酒为由,要求送软中华香烟12条、硬中华香烟3条、金华西香烟2条及酒至淮安市清河区国缘大酒店,后在酒店内乘与其共同送货人汤某不备将自己手中所拎的上述17条香烟盗走。经鉴定,该17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060元。2、2014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黄河花园八地块杜某经营的“一含香烟酒店”门市,以订购烟酒为由要求送货至淮安市淮阴区国信大酒店,后在酒店内趁与其共同送货的杜某夫妇不备,将放在汽车后排的20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该20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自己没有盗窃上述财物。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应当对被告人李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淮安市清河区赵某经营的“五星烟酒土特产”门市店,以替老板订购烟酒为由,要求送软中华香烟12条、硬中华香烟3条、金华西香烟2条及酒至淮安市清河区国缘大酒店,后在酒店内乘送货人汤某不备将自己手中所拎的上述17条香烟盗走。经鉴定,该17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060元。
2、2014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黄河花园八地块杜某经营的“一含香烟酒店”门市,以订购烟酒为由要求送货至淮安市淮阴区国信大酒店,后在酒店内趁送货的杜某夫妇不备,将放在汽车后排的20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该20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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