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刑初字第0139号(3)
(8)未到庭证人陈某、江某、杨某、王某乙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扣押的手机通讯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的书证,均证实131××××2327的手机号码是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经上述人员辨认,均证实盗窃现场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
(9)苏H×××××出租车运行轨迹图,证实该出租车于2014年12月17日的12点30分至15点30分的运行轨迹,与证人王某甲证言相互印证。
(10)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14年11月18日在赵某烟酒门市内以购买烟酒名义商谈的经过,以及在国缘饭店拎着香烟逃跑的情况;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14年12月17日在杜某烟酒门市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在国信大酒店拎着两个红色袋子包装的香烟逃跑,并且乘坐出租车苏H×××××逃跑的情况,两个作案现场的男子系同一人。
(11)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杜某被盗的香烟数量为20条软中华香烟。
(12)被告人李某在杜某经营的烟酒店所书写的纸片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销售香烟的纸片照片,与证言相互印证。
(13)扣押决定书,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时所扣押的三星手机一部、眼镜一个、手镯一个,盗窃现场视频中的男子均携带上述类似物品。
(14)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香烟的价格。
(15)特定人员入所检查表、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被羁押时体表无外伤。
(1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关于顾某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曾通过扣押的手机中储存的“小梅子”的号码联系上顾春梅,顾某称是被告人李某女朋友,在抓获李某的时候其在现场,顾某称当时李某的手机在其身上,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2014年12月18日,其还发短信到李某的手机上。
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14时许,杜某报案称自己的20条软中华香烟被盗。民警调阅了相关监控视频,发现盗窃人乘坐苏H×××××号出租车逃跑。2014年12月25日,办案民警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狄火村一出租房内抓获了被告人李某。
(17)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刑二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同种手段盗窃作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没有盗窃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盗窃行为,应当对李某判处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2名被害人均出庭作证,并当庭指认了被告人李某就是在其商店实施盗窃的人。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样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即为实施盗窃的人。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中显示作案的男子即为被告人李某本人。同时证人陈某、江某、杨某、王某乙证人证言笔录证实到李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2327,即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公安机关亦是通过该手机号码锁定被告人李某并将其抓获。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综上,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