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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39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以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206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江
代理审判员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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