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淮刑初字第025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吴八桥南村施工路段,盗走于某放在此处铺路用的槽钢13根(每根3米,重共计19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吴某在本院审理阶段退出赃款人民币2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证言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退出全部赃款,综合本案案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925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