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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289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正三轮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五古路行驶至8KM+2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证词笔录,车辆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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