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22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5年3月21日下午,钱某收取吉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并帮其代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钱某将其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告人邵某请其代购冰毒并商量好扣下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从中牟利,被告人邵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9组其家中扣了约0.3克冰毒后将0.7克冰毒交给钱某,钱某将冰毒交付给吉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9组其家中,容留钱某吸食冰毒1次。
2、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9组其家中,容留钱某、程某、吴某各吸食冰毒1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以牟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第354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邵某当庭辩称自己开始不知道钱某购买毒品是做什么的,而且自己没有获得钱财,也不知道钱某收取别人多少钱,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5年3月21日下午,钱某收取吉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并帮其代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钱某将其中现金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告人邵某请其代购冰毒并商量好扣下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被告人邵某明知钱某帮助他人购买冰毒并从中获利,仍帮助其从他人处购买冰毒。被告人邵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9组其家中将购买的冰毒扣了约0.3克后,由钱某将剩余的0.7克冰毒交付给吉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未到庭证人钱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吉某给自己1600元钱,让自己帮其购买冰毒。自己在楚秀园让邵某帮其买1000元的冰毒,并告诉他自己实际拿别人1600元钱。后自己和邵某在其家中将购买的冰毒,扣下一部分后,将剩余的交给吉某了。
(2)未到庭证人程某证言笔录,证实在淮安市楚秀园,钱某告诉邵某其朋友给其1500元让代买冰毒,让邵某帮其购买1000元的冰毒,剩余的钱留晚上吃饭,钱某给自己女儿100元。第二天自己和钱某、吴某在邵某家中吸食冰毒,听邵某说就是钱某替他朋友购买的冰毒中克扣下来的一部分。
(3)被告人邵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钱某拿其朋友1600元钱,让自己帮其买1000元的冰毒,剩余的钱被钱某分给了程某及其女儿、“小浩然”每人100元,他给我100元,我没有要。钱某还让自己买到毒品后,扣下来点留自己玩。后来买到毒品后,在自己家中,自己扣下来一些毒品,和钱某、程某、吴某一起吸食掉了。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邵某提出的自己开始不知道钱某购买毒品是干什么的,而且自己没有获得钱财,也不知道钱某收取别人多少钱,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相关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邵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均证实到被告人邵某明知钱某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并且从中获利,并将获利分给其他人的事实,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当庭辩解,无证据相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9组其家中,容留钱某吸食冰毒1次。
2、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村9组其家中,容留钱某、程某、吴某各吸食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钱某、程某、吴某等人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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