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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0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取保候审,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双庄村高架桥附近自己租赁的轿车内,容留朱某、陈某吸食冰毒。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双庄村高架桥附近自己租赁的轿车内,容留朱某、李某、陈某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李某、朱某、陈某等人证词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处刑而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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