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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苏H×××××号摩托车,从涟水县义兴镇往涟水县高沟镇,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S235省道交叉路口西侧时,撞到行人刘广服(63岁,住涟水县义兴镇敬老院),致刘广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刘广服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人郑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孙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胡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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