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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被告人郭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淮安市锐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码头,无故殴打向该公司索要欠款的高某,致其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与在涟水县保滩镇境内承包搅拌站的咸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提出到搅拌站找事情做。席间,咸某提到有人在搅拌站阻止卸货。饭后,被告人郭某与咸某等人乘车去搅拌站,在该站码头遇到因索款未果而阻止卸货的徐秀芹、徐增平、高某等人。被告人郭某上前拽徐秀芹,并对其进行殴打,徐秀芹丈夫高某见状,上前欲行劝阻,被甩倒在地,被告人郭某用脚踹高某,致高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郭某因殴打徐秀芹、徐增平,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1月7日,该局以裁决不当为由,撤销该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诉讼。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主动预交赔偿款50000元。
还查明,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咸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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