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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99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酒后驾驶苏H×××××号面包车,从涟水县朱码镇往涟水县城,行至朱码镇“立兵造型”门前时,撞到同向由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玉芹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颜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颜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对方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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