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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电信大楼对面烧烤摊到香山宾馆,沿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涟新线交汇处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高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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