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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害人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高某哥哥高翔(另案处理)与王飞因债务问题,在涟水县涟城镇水上花月城“牧羊人烧烤店”门前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以王飞骂高翔为由,与王飞发生口角继而缠打,韦某见状,上前拉架并帮助王飞,后持酒瓶同王飞一起与被告人高某和高翔互殴,被告人高某持砍刀将韦某肩部砍伤。经鉴定,韦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韦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被害人韦某对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胡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韦某陈述、同案关系人高翔供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起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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