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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甲,无业。被告人桂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被告人桂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朱某、桂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朱某、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尤怀宝系连襟,2014年7月8日夜,二人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后,相约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新天地广场面谈。被告人谢某通过被告人朱某纠集被告人桂某甲和桂某乙等人到达相约地点后,被告人谢某无故殴打陪同尤怀宝到现场的范某甲,被告人桂某甲持棒球棍无故殴打陪同尤怀宝到现场的范某乙,并将其乘坐的轿车玻璃砸坏。经鉴定,范某甲、范某乙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桂某甲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尤怀宝向侦查机关出具说明,对被告人谢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砸坏的轿车玻璃,其表示自愿承担。审理阶段,被告人谢某、朱某、桂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朱某、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桂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朱某、桂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朱某、桂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朱某、桂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桂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朱某、桂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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